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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碰瓷”!車企如何應對?

發布于:

2020-06-19 10:52

款暢銷的車通常有一個響亮的品牌,例如人們耳熟能詳的“奧迪”、“凱迪拉克”、“奔馳”等等。每個品牌車都有多款不同配置的車型,例如“智尊”、“智享”、“智領”。


如果車型名稱被訴商標侵權,怎么辦?

調整車型名稱為時已晚、且對營銷影響巨大,車型名稱能否構成商標侵權?

車企又該如何應對這類商標“碰瓷”?



>>> 案情簡述


常州AO商貿有限公司(簡稱AO公司)認為廣州某車企集團在銷售、推廣的汽車產品中使用“銳尊”作為車型名稱的行為,侵犯AO公司享有的“尊銳”注冊商標專用權,訴至常州市中院。


華進律師向法庭詳細闡述廣州車企對“銳尊”的使用行為屬于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性使用;同時“尊銳”注冊商標也后院失火、面臨撤銷,最終AO公司撤回起訴。



>>> 核心問題


車型名稱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

1、商標性使用系侵權行為的前提


商標侵權行為規定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該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商標性使用又被成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規定于《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依據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的“使用”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商標性使用”。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混淆可能性”作為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溯其根源,混淆可能性之所以被規定為商標侵權構成要件,目的在防止相關公眾將他人商品(服務)與注冊商標專用權人進行錯誤聯系,遏制他人傍名牌、蹭熱度的不當行為,其本質在于保護商標的識別功能。換言之,商標的識別功能系混淆可能性的前提、基礎,只有商標產生了識別來源的作用,才具有發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以識別來源作為判斷商標性使用無疑成為侵權行為的先決條件。

2、識別作用系商標性使用的判斷核心

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眾所周知,商標的作用在于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依該條例表面文義解釋,若將他人注冊商標中通用名稱部分用來描述商品的屬性、功能,只要該商品投入商業活動中,則構成商標性使用,極可能被認定為侵權,由此一來,通用名稱便會被壟斷,商標專用權人將獲取不正當的競爭優勢,其他生產相同或類似商品的經營者將無法正常使用通用名稱來介紹商品,此種現象有違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的立法目的。


為避免表明文義誤導,2013年對《商標法》進行修正時,于第四十八條增加了“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相比于2002年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本次修改揭示了商標性使用的核心判斷標準,即是否發揮了商標的識別功能。依據該條規定,商標性使用構成要件包括:商業性使用,且主觀上具有發揮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目的,客觀上使相關公眾得以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


3、非商標性使用不發揮識別作用,不構成侵權


商標性使用的核心在于商標是否發揮了識別作用,若他人的使用行為不會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即便他人確實將商標文字或圖案使用于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也不屬于商標性使用,也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對此進行相關規定,在描述性使用的過程中,行為人使用商標中的文字或者圖形是基于其本身的含義而使用,并非為了指示商品或服務的特定來源,沒有利用其識別作用,因而不屬于商標性使用。


在判斷是否將他人商標進行描述性使用時,應該通過客觀證據來判斷,如描述性部分是否突出、使用人自身的注冊商標是否使用于該商品中、是否附加區別標識等。本案中,車企使用“銳尊”一詞系對汽車配置、檔次進行說明,與“銳尊”、“銳領”共同組成第十代某款汽車三款配置車型,使用“銳尊”一詞并不涉及商標的識別作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


不僅如此,車企在所銷售車型、宣傳手冊、網絡頁面中均顯著標明了車企商標,相關公眾并不會因其售有“銳尊”車型,而將其與原告AO公司相聯系。



>>> 案件啟示


【律師認為】


商標性使用為判斷商標侵權行為的前提,而商標的識別作用則作為商標性使用的本質、核心。通過判斷商標是否發揮識別作用,排除非商標使用行為,并結合商標侵權行為的其他構成要件,準確認定標識正當使用行為,從而在商標專用權與他人的正當使用之間找到平衡點,達到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的立法目的。



>>> 主辦律師




《世界商標評論》WTR1000上榜律師,“商標領軍人物”。黎律師在知識產權法律服務行業從業16年,從業以來代理數百宗商標行政確權和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案件,積累了非常豐富的知識產權服務經驗,能夠為企業提供知識產權訴訟和知識產權戰略服務等高水平、多層次法律服務。為美的、oppo、萬和、華多、穗寶床墊、斧標驅風油、yonex羽毛球等企業就知識產權事務提供法律服務,包括知識產權布局、處理侵權訴訟、解決商標權屬糾紛、應對不正當競爭。




西南政法大學商法學碩士,擁有法院工作經歷,為華為、OPPO、美的、華多等公司提供知識產權保護服務,擅長企業知識產權管理、商標風險監控及維權等業務,在處理商標、著作權、技術合同、特許經營合同等訴訟案件方面擁有豐富的法律經驗,致力于為客戶提供多維度的法律非訴及訴訟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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