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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含地名商標的可注冊性及保護的限制

吳永亮

發布于:

2023-12-14 10:44

>>> 一、可注冊性

(一)不予注冊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地名本質上是一種公共資源,不當注冊可能造成商業化壟斷。


(二)準予注冊的條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下稱《審理指南》)指出,若含有地名的商標整體上具有其他含義的,可以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訴爭商標整體上具有其他含義:
訴爭商標僅由地名構成,該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
訴爭商標包含地名,但訴爭商標整體上可以與該地名相區分的;
訴爭商標包含地名,整體上雖不能與該地名相區分,但經過使用足以使公眾將其與之區分的。
由此,若商標由具有其他含義的地名構成,或者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合而成,如果可以從整體上實現與地名的區分,即不應被認定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限制地名作為商標的理由

根據前述規定可知,我國對地名商標的注冊既非禁止也非允許,而是限制。
實踐中,對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義”觀點不一。關于限制地名作為商標的理由,一種觀點認為:地名作為商標缺乏顯著性;同一地區其他經營者有合理使用地名的權利;利于對消費者利益進行保護。上述三個因素中,顯著性因素為根本原因,后兩者為必然結果。還有觀點認為:該條款是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特別規定,在適用時僅考慮其本身的規范要件即可,與顯著性或欺騙性無關。
限制地名作為商標的條款是1993年《商標法》增加的內容。關于地名能否作為商標使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實踐有所不同。有的國家禁止地名作為商標,認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稱,用地名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和服務來源產生誤認,也使同一地區的其他經營者被掠奪與商標權利人公平競爭的機會。較多國家主張可以有限制地使用地名作商標,一方面可以維護公平競爭,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進區域經濟發展。
我國從實際出發,作了限制地名作為商標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哈爾濱小麥王”再審案中曾指出:“作為商標授權確權審查中的絕對理由條款,商標法禁止將一定范圍內的地名作為商標注冊與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防止商標權人不正當地壟斷公共資源。地名作為指代特定地理區域的一種符號表達形式,如若為個人所獨占,勢必影響社會公眾使用地名的表達自由。
二是防止商標權人通過占用地名誤導公眾。地名還可能直接指代出產特定品質商品的產區,如果商標權人提供的產品并非來源于該特定產區,社會公眾將可能基于對商品品質、商品來源的錯誤認識,而產生誤認誤購的結果。
三是維護商標的顯著特征。地名對地理區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標標志從整體上即可無歧義地指向地名,顯然不能發揮識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否則不應作為商標核準注冊。”


(四)如何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義”

如果地名含義并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標客觀上能夠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時,能夠發揮商標的基本功能,則可以注冊為商標。從《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審理指南》的規定出發,筆者認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包括如下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除具有地名的含義外,其本身還具有其他為公眾所普遍知悉的固有含義。
在“紅河”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紅河”除了作為“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地名含義外,還具有明確、公知的其他含義。二審法院進一步指出,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應理解為該地名具有明顯有別于地名的、明確的、易于為公眾所接受的其他含義,從而足以使該地名起到商標所應具有的標識性作用。據此,可認為“其他含義”應當是明確、公知且固有的。
此外,在“神農架”案中,法院還將“其他含義”作了進一步區分,認為對于那些地名的其他含義與地理位置完全不相關的詞語,如“朝陽”“燈塔”等,因其不具備描述商品產地的功能,一般而言,可以作為商標注冊。但是對于那些地名的其他含義與地理位置有明顯關聯的詞語,如“武夷山”“都江堰”等,因其可能使相關公眾認為系對商品產地的描述,故并非一定可以作為商標注冊,要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項目進一步分析判斷。
第二種情形:地名通過使用獲得“其他含義”,即“第二含義”,從而能夠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唯一聯系。
有觀點認為,“其他含義”應當是固有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屬于禁用且禁注條款,不應適用通過使用獲得“第二含義”的規則,不能將通過使用獲得的“第二含義”認定為“其他含義”。
另有觀點認為,商標含義除固有的字面含義外,還可指商標所具有的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含義。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判斷是否具有“其他含義”時,將經使用獲得“第二含義”的情形納入其中已成為較為主流和普遍的做法。允許此種地名作為商標注冊,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地名本身,而在于其經使用獲得的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第二含義”。
在“新安”案中,“新安”是河南省的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義,但法院認為浙江新安公司將其字號“新安”注冊為商標有合法依據。在此情況下,消費者更容易將“新安”識別為新安公司的“新安”商標,而非作為行政區劃的“新安”縣名。因此,該商標能夠起到商標的標識性作用,具有《商標法》所規定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以外的“其他含義”。
第三種情形:地名與其他要素組合,使整體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
根據《審理指南》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商標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在“哈爾濱小麥王”案中,法院認為:該商標整體易被相關公眾識別為哈爾濱啤酒的系列產品之一,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其他含義,亦可以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同時,基于“哈爾濱”商標在啤酒商品上已經積累的商業信譽,訴爭商標與哈爾濱啤酒公司“哈爾濱”系列品牌所具有的產源指向關系一致,故訴爭商標的使用也不會使相關公眾因產源上的錯誤認識,而產生誤認誤購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再審程序中提到:“這是因為,訴爭商標已經通過增加其他構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與地名之間的必要距離。相關公眾在看到訴爭商標時,不再因此而產生地理位置上的聯想,也不會影響其他社會公眾使用地名的表達自由,進而避免了訴爭商標申請人借助商標申請和注冊行為不正當地擠占公共資源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商標是由地名與其他要素組合而成,就不能理所當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為由,直接駁回,而仍需判斷商標是否已經在整體上形成了區別于地名的含義。
在“老龍口”案中,“老龍口”是遼寧省沈陽市歷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釀造工藝名稱,其傳統的釀造工藝被評為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保護。因此,“老龍口”作為一個整體,已經具有了區別于“龍口市”作為山東省的一個行政區劃名稱的其他含義。
在“中江國際”案中,“中江”二字雖然是我國四川省的縣名,但“中江國際”作為“中國江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的簡稱進行了長期廣泛使用和宣傳,并被相關公眾所熟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基于此,“中江國際”已經與“中國江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建立了較強的對應關系,足以與“中江”縣名相區別,而且已經具備了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即產生了商標的識別作用。

(五)判斷地名商標可注冊性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除了考慮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含義以外,在現行商標法框架下,如果涉及地理標志,在符合條件時應優先考慮《商標法》第十六條關于地理標志的條款。判斷是否屬于地名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除了考慮《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地名條款以外,還需考慮顯著性、欺騙性、不良影響等一般條款。如果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產地產生誤認,則需考慮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駁回的可能性。如果可能造成不良影響,則需考慮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駁回的可能性。

>>> 二、地名/ 含地名注冊商標保護的限制

(一)地名/ 含有地名商標的正當使用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一些商標標識在被用作商標之前,自身就具有文字本身或組合的含義。這些標識之所以能在其原意上附加商標意義,是由于商標權人通過使用和宣傳等方式將其試圖表達的意義附加其上,并為公眾認知和接受。但第二含義的產生并不能完全消除文字或詞組的原意,于是商標標識就具有了雙重含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商標保護最為基本的正當性理由是便于消費者識別來源,使消費者的利益不會因受欺詐而減損,生產者也可展開公平競爭。商標法的基本目標并不在于激勵創新,而在于促進競爭,同時便利消費者在競爭性產品之間進行識別和選擇。
地名/ 含地名商標中地名要素的非顯著性、公共性導致地名/ 含地名商標的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合理使用邊界極易模糊。因此,判斷地名/ 含地名商標的顯著性及正當性、合法性使用等問題時,既要注重對在先地名/ 含地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也要充分考慮公共利益、消費者和相關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如何在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權利和維護正當的公共利益之間尋求平衡是關鍵。
若雙方當事人均是同一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同業競爭者,且雙方商標中可能均含有地名時,則更應從整體上判斷雙方商標構成要素是否存在差別。即需比較雙方商標標識中的地名之外的文字或組合后的文字含義、文字圖形組合等之間的差別,商標構成要素中除地名外的其他要素之間的異同。可以通過重點比較除地名之外的構成要素,對僅含有地名而其他商標構成要素不近似的,認定為二者不相近似。


(二)地名或含有地名商標保護中的利益平衡

商標法在調整社會關系時,須考量多方面的利益。權利行使應受一定限制成為現代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所有權要受到限制,知識產權要受到限制。知識產權的無形財產權特征和較強的社會公共利益特征,使得對知識產權進行限制更為必要。
地方政府在支持當地特色產業發展時,十分重視當地品牌建設。消費者進行品牌消費和品牌選擇的過程,實質上也是對品牌之間文化內涵和文化價值的比較過程。就《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來講,仍給予了地名/ 含地名商標注冊的可能性,在較大程度上擴大了商標專用權的范圍和使用形式。因此,在保護商標專用權時,應依法加以規范或限制。原則上,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以及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既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也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雖然商標法將已經注冊的地名商標作為例外,允許繼續有效,但商標權人應充分了解其商標應受到限制。
地名具有地理描述性的因素,即具有描述商品產地及出處的性質。商標權涉及相對的競爭利益和消費者利益,地名的使用自然需要一些特殊乃至更多的限制。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立法宗旨,對地名商標的規制起著重要的指導作用。對于地名/含有地名的商標應考慮各自實際使用狀況、使用歷史、相關公眾的認知程度、使用者的主觀狀態因素綜合判定。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防止簡單地把商標構成要素中地名等同于商標近似,實現同一行政區域內經營者之間善意共存、共同發展。
如果只允許一個生產者使用特定地名而禁止所有其他人使用,并因此而排除該區域其他生產相同產品的經營者標明他們產品的來源或含有地名商標使用,將會明顯導致不公平競爭。一旦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超出了權利所保護的目的范圍,那么,該權利的行使就不再具有正當性,即可能構成濫用權利。各利益主體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需要在有限的資源內進行爭奪。法律為解決這類沖突必須對各主體權利義務進行分配,在滿足優先考慮的利益同時,追求對其他利益的最小犧牲。這就需要對各方主體利益進行平衡和權利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
就商標權而言,它賦予的是權利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就相同或近似商標而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權。對于地名/ 含有地名的商標,其排他權更要受地名作為公共資源的進一步限制。商標法涉及的利益主體不僅有商標權人,還有消費者、商標權人的競爭對手、非競爭性經營者等。對于地名/ 含有地名的商標,應以商標的識別功能為基點,將識別功能、商業利益、對消費者的影響之間的內在邏輯關系相協調。商標專用權保護不應完全傾向于商標權人,而應合理照顧到其他利益主體。商標權利限制制度就是在此情形下,通過限制地名/ 含地名商標權人的權利來協調其與其他行政區域內各方利益的關系。

>>> 三、結語

從可注冊性來講,在現行商標法框架下,如果含有地名的標志涉及地理標志,在符合條件時要優先考慮《商標法》第十六條地理標志條款;對于所涉地名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的,鑒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地名條款相對于顯著性條款、欺騙性條款等屬于特別條款,故根據特別條款優先適用于一般條款的原則,考慮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進行判斷;對于所涉地名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以外的其他情形的,如果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產地產生誤認的,則需考慮欺騙性條款;如果均在前述情形之外,則還需通過顯著性條款、不良影響條款等進一步對其可注冊性予以判斷。
從注冊后的保護來看,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九條關于他人正當使用的規定,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權限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筆者認為,對于地名商標中的詞匯或者商標整體已經具有了區別于地名含義,且有證據證明該含義與商標指定的服務或商品結合時,該其他含義明顯強于其地名含義的,則應當允許其獲準注冊。如果其他市場主體或相關公眾發現或認為獲準注冊的地名商標出現了不符合注冊要求,導致公共資源被不合理壟斷或者引起誤認,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仍可以提起無效,從而實現對地名商標權的動態管理,確保私權利和公共利益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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