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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連載④ | 如何對等同原則的適用進行限制

金銘

發布于:

2023-06-30 16:00

來源:

華進專利事業群


摘 要

在上一篇《系列連載③ | 等同原則在專利侵權判定中該如何適用》文章中,作者提出,在討論適用問題時,或許可以引入公開換保護原則的精神作為一個考量的角度。申請人在專利申請階段被賦予了充分的權利請求空間,基于自愿原則請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能夠體現出當初申請人對科學技術發展的技術貢獻,符合公開換保護原則。

今天是有關等同原則系列連載的收官之作,等同原則在我國專利侵權判定中的適用標準究竟應該是怎樣的,一起來看看作者的見解。


如果等同原則的輔助性功能不在現階段的專利侵權判定中進行嚴格的限制,很容易超出發明創造做出的實際技術貢獻,并造成對公眾權利的蠶食。所以,等同原則是否應當引入專利侵權判定中的適用標準,以及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后,適用等同原則進行侵權判定的判定標準,均應當得到明確。
作為一種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的充分理由,或稱之為等同原則引入專利侵權判定中的適用標準,筆者認為至少應當是申請人在專利申請階段,充分記載了發明創造內容,自愿請求所期待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后,仍舊因自身不易避免、或不能避免的權利不利失誤,導致申請人依據授予的專利權保護范圍無法合理地保護發明創造成果,無法獲得與技術貢獻相當的合理收益,且這種權利不利失誤不違背公開換保護原則的精神,卻不符合公平原則,對專利權人而言不公平時,才能夠考慮引入等同原則來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使得專利權人能夠挽回因自身不易避免、或不能避免的權利不利失誤所造成的權利損失。
在上述適用標準中,筆者認為由于其貫徹了公平原則和公開換保護原則的精神,由此所產生的權利不利失誤,應當是在專利侵權判定中適用等同原則、進行權利補救,進而保護專利權人的正當理由。引發這種權利不利失誤的情況可能很多,筆者無法對現存和未來可能發生的各種情況進行窮舉,因此試圖通過簡單的例子對上述適用標準進行簡單說明,希望能夠對上述適用標準做出更加明確的表達。
作為一種權利不利情況,文本撰寫者在專利申請階段主要借助于語言文字表達記載發明創造的內容,請求的專利權保護范圍也是依據語言文字表達劃定的權利界限,語言文字表達在天然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不僅取決于專利申請文件的文本撰寫者的語言文字表達水平,也取決于該文本撰寫者對發明技術方案的理解程度。因此,當文本撰寫者確實因不易察覺的細微表達缺陷,不合理地請求了不利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導致發明創造極容易地被抄襲,從而免費地使用專利技術,對專利權人產生不利影響,這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作為平衡專利權人和公眾之間權利界限的手段,彌補專利權人在這種權利不利失誤下造成的權利損失,是有必要的。



案例探討
對于“不易察覺的細微表達缺陷”,我們試圖通過一個具體案例來探討。
如Winans v.Denmead案[5]中,一審法院認為,專利涉及的車廂形狀為圓錐形,而涉案產品的車廂形狀為八棱錐形,圓錐形和八棱錐形顯然不相同,所以不構成侵權。但是,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在是否保護有關等同物的問題上產生了很大的分歧,最終以5票贊同、4票反對的微弱多數,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即認定圓錐形和八棱錐形等同。雖然Winans v.Denmead案是產生等同原則的歷史經典案例,但是,該案放在如今來看,圓錐形和八棱錐形是否應當認定為等同技術特征,非常值得商榷。
筆者認為,單獨討論圓錐形和八棱錐形這兩個技術特征,將車廂設計為圓錐形或八棱錐形,在如今來看是比較容易想到的。或者說,兩種不同的設計對于文本撰寫者而言并非難以聯想,可以推知文本撰寫者明知車廂能夠設計為圓錐形和八棱錐形兩種結構,但是依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并請求了車廂為圓錐形、而非八棱錐形的專利權保護范圍,那么應當認為文本撰寫者自愿放棄了請求相應的權利,使得該專利權保護范圍不能再覆蓋“八棱錐形車廂”的技術方案。因此,筆者認為,這不屬于語言文字表達中不易察覺的細微表達缺陷,不應對“八棱錐形車廂”適用等同原則,即便這種觀點不符合Winans v.Denmead案的原判決結果。
但是,假設Winans v.Denmead案中專利涉及的車廂形狀為圓錐形,而涉案產品的車廂形狀為橢圓錐形,且這種橢圓錐形在實際產品中并未表現出明顯的橢圓錐形,而僅是在尺寸測量上的數據層面表現為橢圓錐形,但實際上是形似圓錐形的橢圓錐形,此時如果依據前文中關于“圓錐形”和“八棱錐形”的判斷理論,認定圓錐形與橢圓錐形不構成等同,是否對于專利權人而言略顯不公呢?
相比而言,筆者認為專利申請文件的文本撰寫者在語言文字表達上具備較高水平,且對發明技術方案具備較深理解的情況下,區別圓錐形和八棱錐形尚且容易,但是,對于圓錐形和形似圓錐形的橢圓錐形而言,被控侵權產品能夠表現出較為明顯的抄襲意圖,專利申請文件的文本撰寫者通常難以預料到此種程度的技術抄襲,即便能夠預料到,文本撰寫者依據語言文字表達可能也難以準確地對此種抄襲進行權利保護。因此,面對此類情況,專利權人基于授予的專利權保護范圍可能無法獲得與技術貢獻相當的合理收益,這種權利不利失誤不違背公開換保護原則的精神,但是對于專利權人而言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應當屬于語言文字表達中不易察覺的細微表達缺陷。


諸如此類,司法實踐中會存在較多類似的權利不利失誤的情況。因此,當專利權人主張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時,可以要求專利權人闡明主張適用等同原則的具體理由,對于主張適用等同原則的具體理由,可以依據上述提及的“權利不利失誤”標準來適當衡量。如果專利權人主張的具體理由符合上述提及的“權利不利失誤”標準,則裁判者可以考慮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適當擴大專利權保護范圍來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主張的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述提及的“權利不利失誤”標準,裁判者則不能夠罔顧公眾的權利利益,肆意擴大專利權保護范圍,而應當對等同原則在專利侵權判定中的適用保持較高的謹慎態度,做出公正裁判。
筆者認為,等同原則的正當性需要得到肯定,但是等同原則在專利侵權判定中的引入則需要嚴格限定。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對等同原則的引入進行預先判斷,從而對等同原則的適用進行嚴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迫使專利權人主動去發現專利申請階段中的所謂“權利不利失誤”,借助于尋找主張適用等同原則的理由的反向復盤過程,也有助于發現專利申請階段所暴露的經驗不足,總結專利申請階段的實務經驗,這可以促使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階段中提高謹慎態度,提高對知識產權的重視程度。
我國知識產權服務行業,尤其是專利代理服務,具有連接創新主體和審查部門的橋梁紐帶作用,能夠助力提升知識產權創造質量、保護效能和運用效益,支撐并推動知識產權強國建設,因此,專利代理服務水平的提高對知識產權發展至關重要。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對等同原則的適用進行嚴格限制,同樣也能夠迫使專利代理服務水平提高,對知識產權行業的發展具有良性的促進作用。
[5].參見Ross Winans v.Adam,Edward,and Talbot Denmead,56 U.S.330(U.S.1853).

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既有積極的一面,也有消極的一面。因此,既不能否定等同原則的正當性,也不能不加限制地適用等同原則。
實踐中,等同原則的適用依舊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僅是站在其中一個角度,試圖審視等同原則的適用問題,提出一個非常淺薄的改善觀點,希望對等同原則的發展有所幫助。
等同原則相關的問題還很多,例如本文中提出的有關于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引入等同原則后,適用等同原則進行侵權判定的判定標準,因此,等同原則還需要繼續發展和改善,這都離不開知識產權領域中廣大學者的不斷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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