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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所來了!在華將可以從事這些IP業務

發布于:

2021-10-27

  From     :    

來    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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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落實《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為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提供規范、便利、友好、透明的制度環境,現就《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1年11月5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
dailiguanli@cnipa.gov.cn


二、傳真

010-62083091


三、通過信函將意見郵寄至:

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運用促進司服務業發展和監管處

郵編100088(請于信封左下角注明“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保障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專利代理機構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業務有關專利服務活動的辦事機構。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是指代表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代表,是指代表機構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員。


第三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專利代理職業道德和自律規范,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對代表機構及其代表進行管理。


第五條 根據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的原則,代表機構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知識產權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設立代表機構許可的條件、程序

 

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受理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并作出相應決定。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后,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七條 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范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及其住所。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變更代表機構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變更。


第八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國外合法成立;

(二)實質性開展專利代理業務5年以上,并且沒有因執業行為受過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三)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專利代理資格,專利代理執業不少于2年,沒有因執業行為受過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四) 在其本國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


第九條 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國籍、外國專利代理機構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以及“代表處”字樣。


第十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為“××國××(該專利代理機構的中文譯名)駐××(中國城市名)代表處”;

(二)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合法開業證明;

(三)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給代表機構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該授權書中應當明確代表機構的業務范圍;

(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的相關情況說明及承諾書;

(五)代表機構代表的名單及其簡介;

(六)國家知識產權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具中文譯文,以中文為準。


第十一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本國已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以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名義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并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本國已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并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將該代表機構同時作為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常駐代表機構的,可以繼續使用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代表機構名稱,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專利代理常駐代表機構申請書;

(二)在其本國已經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且具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的承諾書;

(三)代表機構中包括首席代表在內,至少一名代表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并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于2年,沒有因執業行為受過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的承諾書。


第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批準設立代表機構申請的,作出書面批準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自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以下材料提交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一)代表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首席代表、代表、業務范圍等內容;

(二)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等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為代表機構通過互聯網備案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就有關情況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代表機構的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就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三章 代表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專利代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代表機構、代表的行為依法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已獲準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事務咨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專利代理機構的委托,辦理在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已獲準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事務;

(三)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專利代理機構的委托,為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海外預警、海外維權等涉專利事務提供專業化咨詢服務;

(四)代表外國當事人,委托中國專利代理機構辦理中國專利事務。

代表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從事代理專利申請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等中國專利事務以及中國法律事務。


第十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公共信息發布,為公眾了解代表機構經營情況、代表執業情況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存在以下違法違規行為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可以進行警示談話、提出意見,督促及時整改,必要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外國機構和個人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非法從事專利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二)外國機構或者個人以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中國境內從事專利申請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等中國專利事務;

(三)代表機構聘用已辦理執業備案的中國專利代理師;

(四)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條 以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手段申請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已取得行政許可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撤銷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

取得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后,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運用促進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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